好心开车带同事上班,结果出事故,同事受伤了,我需要承担责任吗?
- 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1、是否适用于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主要是指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基于亲情或者友情在上下班、出游途中无偿搭载自己的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的情形,生活中老百姓称之为“搭便车”。好意同乘可以缓解交通压力、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约资源等。但是,实践中,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裁判结果不一,引发了较大争议。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既要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也要尊重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保护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解决民事纠纷设定切实可行的规则。营运性车辆搭载乘客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的目的,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乘客既可以依照合同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一般性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需要。因此,好意同乘不适用于营运机动车。但是,出租汽车等营运机动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的时间,出于助人的好意,免费搭乘人员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2、减轻责任的理由。一是好意同乘既然属于好意,如果不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有违民事活动应尊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原则。二是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驾驶人自己受伤、车辆受损,于此情况下还要求驾驶人对无偿乘客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完全赔偿无偿乘客损失,有些苛求。这样会导致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无偿搭乘,亲戚、朋友、同事概不例外,造成社会的冷漠,世态炎凉。这不符合社会目的,也不符合公序良俗。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环保,减少汽车数量;为了减少空气污染,好意同乘应当是我们社会赞许并值得提倡的互助行为。实践中被搭乘人多数是出于好心而做错了事,如果让做好事的人反而却得不到好的结果,这其实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
3、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无偿而完全不存在,只是不同于无偿客运合同或者无偿委托合同中注意义务。好意同乘中,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应明确区分,好意同乘不同于网络顺风车,网络顺风车的合乘者分摊部分合乘出行成本,这属于共享出行方式,是有偿的、营运性的。因此,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却不可以完全免除,在鼓励人际友善、利他行为与承担法律责任方面寻求平衡。
4、对“无偿搭乘人”减轻赔偿责任。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除了本条以外均是对机动车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责任,只有本条规定,是对机动车车内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条,减轻的是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对机动车车外人员或者财产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
5、好意同乘中,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