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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破产清算适用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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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执行破产清算适用什么情况? 一、竞合情形下适用破产程序的应然性
  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事由,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三项事由,逾期不自行清算、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均非建立在公司资债比例关系或债务人清偿能力基础之上。
  换言之,强制清算实际上适合用于“资大于债”情况下的解散清算问题,其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打破公司清算僵局或清算违法状态,及时有效地了结处理公司各种内外关系。强制清算的目标既要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也要使股东利益得到维护。破产清算制度则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或对外丧失偿债能力时,依法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概括清偿所有债务的司法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价值侧重于通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分配。为此,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显然有别于实体法、程序法有关债务清偿的一般性规定,也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如果仅出于对债权人诉权选择的尊重,认为既然两种清算事由竞合,就如同合同法上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一样可以选择强制清算,那么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就无法真正得以体现。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分析:
  1、《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符合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是法院应当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对这类债务人进行清算的最基本规定。
  2、《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其实是对清算义务人(如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清算人(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强制性要求其提出破产申请。
  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则进一步明确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已解散但未清算的“三无”企业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
  1、破产清算程序不是为了维护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法律制度,破产法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独特作用,意味着它具有经济法的性质,相比于公司法等民商法律更富有强制干预性。
  2、清算申请权虽属于私权利,但基于清算程序的特殊性,其相较于起诉权的自由度,受制于法律规定的程度较大。如果申请人对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提出清算申请,法院对清算程序的适用,可以依法不直接取决于申请人对清算程序的选择。
  3,法律关于强制清算可以向破产清算转换的规定,形式上意味着债务人可以先走强制清算程序、后转破产清算程序,实质上体现了强制清算程序无法涵盖和取代破产清算程序的含义。因此,不论债务人企业是否处于“三无”状态,只要符合破产原因的,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是法律规定的应然选择。
   二、竞合情形下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势考量
  与适用强制清算相比,对符合破产原因的已解散且未清算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具有程序上的优势。
  1、更符合概括清偿原则。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清算财产强制执行(即个别清偿)不具有对抗和吸收的效力,因此无法更公平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相反,在保全和追回债务人财产方面,破产法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殊保护作用,从而可以避免债务人财产在程序转换前的不当减损。
  (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条规定赋予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阻断效力,而强制清算程序并无此种效力。倘若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先受理强制清算、再转入破产清算,在程序转化之前债务人财产可能被强制执行,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可分配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2)《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前的六个月内,债务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可被依法撤销,故及时启动破产程序,将有利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倘若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先受理强制清算,再转入破产程序,可能导致某些可撤销的行为因超过法定撤销期间而无法撤销。
  2、更符合清算效率与经济原则。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强制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的途径,但如果在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就已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仍然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必然会存在程序衔接环节,对清算效率会带来一定影响。由于两种清算程序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企业清算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占用量的增加。例如,法院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司法委托程序、清算事务和材料的移交工作、已完成清算事项的合法性审核等,均可能导致程序成本提高和清算效率下降。
  3、不影响当事人协商清偿机制的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当清算中的公司资不抵债时,可以通过协商机制达成债务清偿方案,从而避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一做法虽可以减少程序运行周期和清算成本,但并非强制清算程序所独有。《企业破产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还规定了和解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并不影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同时又可避免公司清算程序中协商清偿失败而向破产清算转换的程序衔接繁琐。
   三、“三无”企业债权人“后续追责”的问题
  实践中,债权人更多地愿意选择对符合破产原因的“三无”企业申请强制清算而非破产清算,其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后可进一步追究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偿还责任。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企业破产法》并无具体规定。事实上,“三无”企业因无法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同样可以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出现破产原因的“三无”企业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后,如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清算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并不影响债权人选择破产清算程序而在后续诉讼中依法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四、基本结论及相关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当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启动事由竞合时,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而非强制清算程序,是遵循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的应然选择,也是实现清算程序公正与效率的良性选择。
  鉴于我国法律未采破产程序启动之职权主义观点,因此对于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在无人申请破产时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破产,尚缺乏依据。但是,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申请该类企业强制清算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转为申请破产。如债权人坚持强制清算申请的,基于对市场秩序和市场信用的维护,可以考虑建立法院受理审查阶段直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途径。为此,建议立法机关今后在修改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时作出规定,对符合破产原因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申请人提出清算申请的,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在法律未修改前,建议最高法院可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183、187条进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
  所以针对不同的破产情况的分析,法院执行破产清算的实际受理情况不同。一般情况下要看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三者关系,还有企业的债务偿还情况等,综合多方面考虑,法院再决定执行破产清算的程序并下达文件。具体的细节若还有不清楚的,请咨询360日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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