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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上诉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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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撤回上诉,法院一旦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因此,具备强制执行力,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的规定继续执行一审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这是和解协议所带来的不争之客观结果,其性质与调解协议有所不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已替代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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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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