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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入债务后,追偿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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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与债务加入制度类似的制度还有债务转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人与债务转移的受让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责,这是三者的共同之处。就不同之处而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在于,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责,因此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而在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而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转移。与债务转移相比,显然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充分。

  与债务加入最相类似的制度是保证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两者区别在于:

  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债务,该债务具有从属性。换言之,该债务原本是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承担的是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债务,而不是其本身的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的加入人加入债务,不存在从属性的问题。

  第二,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双重保护,其中的保证期间制度是保证人专门享有的,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其不能享受保证期间制度保护的红利,只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

  由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居于连带债务关系,则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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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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