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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具有一次性、劳动关系持续时间短、双方地位平等等特点。本案中周某与夏某达成口头约定,由周某为夏某提供一次性的搬运劳动服务,夏某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现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 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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